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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9、69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55、12561、129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怡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NA」、「Korer」、「陳曉明」等人,而容任其等將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
嗣「NANA」、「Korer」、「陳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吳怡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117至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被騙金額甚高,但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太輕;
並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6719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3至84、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函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6965偵卷第61至65頁、6719偵卷第21至27頁、10955偵卷第73至83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7至45頁、12944偵卷第93至97頁)、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6719偵卷第83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等部分與本案起訴而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123頁),故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5萬元,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未合。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為賺取報酬,仍將甲、乙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甲、乙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損失不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依約賠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12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萬2千元、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然坦承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是被告既然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5萬元,應認為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欒娉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某租屋網站結識欒娉渝,向其介紹「weektradema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ww.week-trademax.com),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會員進行乙太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欒娉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1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200萬元/甲帳戶 ①證人欒娉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65偵卷第19至2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截圖、乙太幣之「提現明細」(見6965偵卷第27至59頁)。
2 高翰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0時5分許前之某時,前後以Facebook暱稱「李詩萱」及Line暱稱「Alanna」、「MetaQuote再線客服」等帳號與高翰元聯繫,向其介紹手機APP軟體「MetaTrader5」,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高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1年12月1日10時5分許/20萬元/乙帳戶 ①證人高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719偵卷第17至20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APP軟體MetaTrader5介面及投資標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719偵卷第33至59頁)。
3 温維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0時許,以臉書名稱「蔡小姐」之帳號,向温維生佯稱:可至所提供之MT5平台投資,並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温維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二筆如右示。
①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10萬元/乙帳戶 ②111年12月1日10時3分許/8萬32元/乙帳戶 ①證人温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55偵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見10955偵卷第31至71頁)。
4 黃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等帳號,佯稱:可在詐騙網站「WEEX」投資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200萬元/甲帳號 ①證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至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衆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至25頁)。
5 侯權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佩玲」之帳號,佯稱:可以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在家批貨、販賣商品賺取生活費云云,致侯權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11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58萬1,800元/甲帳號 ①證人侯權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44偵卷第15至1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2944偵卷第2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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