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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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2、1250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佳秀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佳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給予緩刑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且因為已經各賠償告訴人丙○○、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希望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萬元可以扣除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致2萬元之報酬,因而於主文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已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丙○○第1期賠償金1萬元,另給付告訴人甲○○第1期賠償金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2份可證(簡上卷第77-78、79-80、97、99頁),可認被告已有實際償還上開告訴人,而未保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就上情未及審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五、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判決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除本案外目前無任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且表示自己一個月薪水有12至1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未成年兒子和一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甲○○同意如被告遵期給付賠償金額,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乙○○則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準備程序中之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7-78、79-80、8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蔡佳秀應給付丙○○60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左列60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蔡佳秀應給付甲○○2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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