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哲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哲恩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持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租1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出租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15時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甲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甲帳戶和上述MaiCoin平台入金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哲恩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㈠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胡睿涵」、「筱晴」,於111年12月間起,向汪叮姜訛稱可在「豐利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汪叮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2年3月24日12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17萬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不知去向。
㈡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邱沁宜」、「許倩倩」,於112年2月13日6時38分許起,向吳玉女訛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吳玉女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不知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郭哲恩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郭哲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叮姜、吳玉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甲帳戶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7706號卷第11-27頁,偵8180號卷第13-17頁)、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180號卷第51-55頁)、LINE帳號首頁擷圖、匯款憑證照片(偵17706號卷第57-6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
另外,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12年3月6日18時23分許經提領5千元,餘額只剩下稀少的339元,嗣於112年3月17日15時7分許,自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元,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慣以小額匯款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的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應該將甲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後,在這段期間之不詳時點,交出甲帳戶和上述MaiCoin平台入金帳戶等節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和上述MaiCoin平台入金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汪叮姜、吳玉女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新增告訴人汪叮姜之被害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吳玉女之被害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自112年6月14日起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於審判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告訴人汪叮姜之被害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吳玉女之被害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和告訴人吳玉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54頁),然而被告未如期給付,此經告訴人吳玉女陳報甚詳(本院卷第39-45頁),已然毀諾,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汪叮姜之被害事實,為有理由,而且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差,亦屬原審不及審酌之處。
原判決既有此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大約3萬7千元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無視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猖獗現況,妄想出租帳戶賺取租金,不顧後果,將甲帳戶綁定所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一併交給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使不法分子得以隱身幕後遂行財產犯罪,迅速轉移、隱匿贓款,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
本案已知的被害人人數計有告訴人汪叮姜、吳玉女兩人,累積被害金額逾百萬元,相當龐大,又同時構成不同罪名,罪質較重;
暨斟酌被告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吳玉女成立調解,惟事後毀諾,未賠償告訴人汪叮姜、吳玉女分文,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汪叮姜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告訴人吳玉女之部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