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嘉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
- 二、案經廖昭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款
-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 四、緩刑: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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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嘉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111年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向廖昭能佯稱係其公司副廠長,因有急用欲向其借錢周轉,致廖昭能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洪嘉陽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由洪嘉陽依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許、48分許、49分許,分別提領43萬元、3萬元、2萬元,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昭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昭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提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另新增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帳戶外,尚負責提領贓款,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款、向告訴人施詐的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被告所為即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犯罪之態樣為正犯,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筆錄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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