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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陞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陞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為欺集團取財之工具,並用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陳江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1時35分許,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測試帳戶得以使用後,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江河」使用。
「陳江河」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專員-承辦全台貸款」向林紹群佯稱可先至喬美貸款網頁註冊帳號以申請貸款,且因綁定之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至超商繳款始能放款云云,致林紹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20時14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552號「統一超商安北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至上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於同日20時19分許,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林紹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㈠告訴人林紹群確實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繳費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則遭不詳之人操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成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因而取得虛擬貨幣,並隨即遭不詳之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導致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另有被告「MAICOIN」帳號申辦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㈡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與暱稱「陳江河」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勞就保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協助詐欺集團之內容,包含申請新的帳戶、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協助測試帳戶等工作,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9,975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版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陳江河」,因而獲有對價1萬元之報酬,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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