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佳德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 二、案經陳黃麗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黃意涵訴由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後詐欺
-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
-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
-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3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 肆、沒收:
-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 三、關於洗錢標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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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至3日11時41分許之間某時,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置物箱,將其補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甫於111年11月2日新開戶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3個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黃麗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黃意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後詐欺人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要辦貸款做帳戶美化,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陳黃麗月、吳玲慧、黃意涵、蔡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292號函檢送林佳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180號函暨檢送林佳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陳黃麗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吳玲慧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5738號函暨檢送林佳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數位帳戶部分無開戶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在111年11月2日開戶(數位開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佳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異動紀錄、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黃意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蔡欣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佳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90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且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更是從彰化縣二林鎮的住處拿到遠在彰化市的某個置物箱,不只距離遙遠,與一般交付重要物品需要簽收的情況迥異,已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
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
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之用語,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爰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刑罰甫執行完畢,不僅未予改進,更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提款卡、存摺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陳黃麗月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日12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黃麗月佯稱:其涉及國安法需代為保管金錢等語,致陳黃麗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257萬元 林佳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玲慧 詐欺人員自111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玲慧佯稱:其可利用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玲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林佳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意涵 詐欺人員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意涵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黃意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林佳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 4萬元 4 蔡欣怡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4日15時33分許起,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欣怡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林佳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3日13時58分許 116萬元 林佳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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