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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8、7231、10138、101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560、14093、14094、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羽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轉帳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至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鄭羽涵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翰軒、楊雅婷、李俊傑、黃聖芳、趙子豪、陳沛暐、邱奕森、陳明守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翰軒、楊雅婷、李俊傑、黃聖芳、趙子豪、陳沛暐、邱奕森、陳明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翰軒、邱奕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明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鄭羽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親自申辦,可能是線上開戶時資料外洩而被盜用,我沒有收到提款卡,我是指定寄送提款卡到彰化的家裡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6頁、第330頁)。
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所申設,且上開帳戶金融卡係於同年月6日寄發一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11174663201卷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警11174663201卷】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68卷】第8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095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6頁、第33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5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85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i刷金融卡寄送紀錄在卷可查(見偵6668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又告訴人黃翰軒、楊雅婷、邱奕森、陳明守、被害人李俊傑、黃聖芳、趙子豪、陳沛暐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所轉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沒拿到卡片,所以無法設定密碼等語(見偵6668卷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去ATM開卡,但沒有更改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已經在ATM開卡了,不順便更改密碼。
我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旋又翻異前詞,再次改稱:沒有收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⒉上開帳戶係線上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時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並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且被告係於上開帳戶遭通報警示後之112年3月17日始申請遺失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84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113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262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健保卡照片影本、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1241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均影本、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666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第279頁),被告既迭已自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且申設時尚無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情形,以及申設時更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已可排除遭盜用證件而申設上開帳戶之情形。
⒊上開帳戶申請時填載之戶籍地址固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惟通訊地址則填載「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認證行動電話門號則填載「0000000000」,並指定「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為金融卡寄送地址,而前揭地址為第三人鄭喻升之戶籍地址,鄭喻升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等提起公訴,且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型,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後,即於112年1月4日停用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85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i刷金融卡寄送紀錄、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2726號函、鄭喻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揭起訴書、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6668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第243頁、第215頁至第242頁、第261頁)。
查被告申設上開帳戶時既指定他人地址為寄送金融卡之地址,並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故堪認其申設上開帳戶之用途,即係為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⒋況上開帳戶若遭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無法管控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綜合前述各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陸續由多間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可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顯可預見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係用上開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且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楊雅婷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7萬1,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邱奕森、陳明守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60、1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薪12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洪英丰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或匯入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黃翰軒(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黃翰軒與該員聯絡後,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匯通-林主任」之帳號向黃翰軒誆稱:賭博獲利,要出金須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黃翰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7日16時46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黃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警11174648001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黃翰軒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11174648001卷第38頁至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警11174648001卷第3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警11174648001卷第3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警11174648001卷第3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警11174648001卷第37頁) 2(即112年度偵字第12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楊雅婷(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雅婷後,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翔」之帳號向楊雅婷佯稱:可投資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以獲利等語,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7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楊雅婷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59頁至第8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4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4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51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55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57頁) ⑧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商業投資契約書(見高警11270188301卷第91頁至第93頁) 111年12月7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3(即112年度偵字第14093、14094、14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李俊傑(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運動彩券廣告,李俊傑與該員聯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匯通-林主任」向李俊傑誆稱:賭博獲利,協助處理投資出金等語,致李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年12月7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94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害人李俊傑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4094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94卷第2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94卷第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94卷第4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094卷第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94卷第65頁) 111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4(即112年度偵字第14093、14094、14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黃聖芳(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cloud_vip888」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黃聖芳與該員聯絡,該員遂向黃聖芳誆稱:賭博獲利,須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等語,致黃聖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7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聖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93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害人黃聖芳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4093卷第44頁至第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93卷第3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93卷第35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93卷第52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93卷第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093卷第5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趙子豪(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趙子豪與該員聯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匯通-林主任」向趙子豪誆稱:要有通匯紀錄,才能出金等語,致趙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7日22時3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趙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8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害人趙子豪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轉帳交易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666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6668卷第3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68卷第3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68卷第37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68卷第41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68卷第45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68卷第49頁) 6(即112年度偵字第14093、14094、14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陳沛暐(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波哥傳奇」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陳沛暐與該員聯絡,該員向陳沛暐誆稱:可代操,需要付手續費等語,致陳沛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19時38分 7萬1,000元 ①被害人陳沛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95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被害人陳沛暐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095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95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95卷第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095卷第4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95卷第47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邱奕森(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邱奕森與該員聯絡,該員向邱奕森誆稱:可代操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邱奕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20時16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邱奕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邱奕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3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35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3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警11174663201卷第41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陳明守(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帳號「yyds158158_」向陳明守誆稱:可協助運彩投注等語,致陳明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陳明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陳明守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明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宜蘭分局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分局警卷第5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宜蘭分局警卷第57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宜蘭分局警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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