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48,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112年10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嘉澤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1.先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不詳分行,掛失補發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又於111年5月2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不詳分行,掛失補發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並將上揭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收受一次性交易認證密碼(OTP)簡訊之行動電話,均更改為指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

2.再於111年5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先更改為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林晢瑋(詳附註1),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林晢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乙帳戶上述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於111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由機房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陳茗潔認識、聯繫,介紹泰達幣USDT投資網站,並騙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租礦機獲利云云,陳茗潔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11年6月3日晚間10時36分、37分許,翌日(4日)凌晨0時6分、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前後匯款4筆金額均為5萬元、共20萬元至謝銘哲(詳附註2)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層),再由水房不詳成員,將前2筆匯款於111年6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99,800元至乙帳戶(第2層),該筆款項再經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第3層),而不知去向;

水房不詳成員再將後2筆匯款,於111年6月4日凌晨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100,985元至甲帳戶(第2層),該筆款項再經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第3層),而不知去向。

2.於111年5月18日某時,由機房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俗稱IG)與饒榮禎認識、聯繫後,佯為介紹投資機會,誆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礦機輕鬆賺錢云云,饒榮禎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11年6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耀川(詳附註3)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水房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晚間7時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轉匯28,390元、919,660元至乙帳戶(第2層),該筆款項再經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第3層),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嘉澤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茗潔、饒榮禎於警詢之指訴。

㈢謝銘哲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號卷第73-89、111-116頁)、陳耀川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84號卷第103-105頁)、告訴人饒榮禎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84號卷第109-116頁)。

㈣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領申請、交易明細(偵2891號卷第91-109、117-153頁)、甲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63-73頁)、乙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與「老闆」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891號卷第205-215頁)。

㈤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36頁):被告於104年間將其與他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案情和本案雷同,被告於本案有償提供甲、乙帳戶給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㈥附註:1.林晢瑋於本案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中。

2.謝銘哲於本案所涉犯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審結。

3.陳耀川於本案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37號審理中。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陳茗潔、饒榮禎兩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涉詐欺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肄業,從事鷹架搭建兼做殯葬業,月收入可到8萬元,甫於112年5月26日結婚,女兒於112年12月25日出生等情甚明,且有出生證明書、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健全,雖有經濟負擔,但仍是有能力從事正當穩定工作賺取收入之年輕人;

然而被告還不到30歲,已歷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尤其和罪質未呈一致的累犯案例相較,加重量刑的程度更應趨於顯著;

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為警當場查獲,因此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移審,於111年3月30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2517號起訴書附卷為憑,竟不知警惕,不到2個月又涉入本案詐欺、洗錢相類犯罪,惡性相當固著,且同時構成兩罪名,量刑自不應從輕;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陳茗潔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萬元(餘5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93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饒榮禎部分則未出席調解,有報到明細、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180頁);

本案已知被害人共計2人,受詐金額合計13萬元,惟觀察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期間金流進出相當活躍、頻繁,情節仍不算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交出甲、乙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獲得對價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認無誤(偵2891號卷第188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