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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伯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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