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德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4行「而可預見個
-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竟仍基於幫
-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7行「將其個人身
-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註冊帳號0000000
-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至第14行「...並綁定
- ㈥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3、4「證
- ㈧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 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15行至第17
- ㈩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林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㈡被告雖先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台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第18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
-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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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第18808號、第19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德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4行「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已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7行「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所拍攝之個人身分證件照片...」。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至第14行「...並綁定林德禮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綁定林德禮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林德禮並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10月24日申請重設台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後,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㈥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3、4「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之證據,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證據,應予刪除。
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15行至第17行「足認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
㈩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個人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權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林德禮並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申請重設台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後,將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而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而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9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22分許」。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以網路銀行轉帳58萬2071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58萬2071元(另包含其他第三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個人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德禮並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10月24日申請重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密碼後,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於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第二層帳戶,該等轉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並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個人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林德禮並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申請重設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後,將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再於同日12時18分許、12時31分許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78萬8,990元、21萬0,980元至林德禮之台中商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轉匯78萬8,990元、21萬0,980元至林德禮之台中商銀帳戶,且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先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台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再提供台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惟其提供時間相近,且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第18808號、1983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檢察官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台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情形(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1 孟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實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
致孟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右揭所示第一層帳戶。
①孟華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7分、同日13時19分,各匯款3萬元至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3時53分許,轉匯35萬21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孟華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9分、同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3萬元至王國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68萬8900元(除孟華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9分所匯之3萬元外,另包含不詳之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於同日11時6分許轉匯11萬100元(除孟華於111年11月16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3分分別所匯之3萬元外,另包含不詳之人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2 李咨儀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李諮儀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李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右揭所示第一層帳戶。
①李咨儀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7時3分許,轉匯7萬16元(包含不詳之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李咨儀於111年11月4日16時25分,匯款48萬元至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轉匯48萬111元(包含不詳之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林德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行為人真正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德禮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即LINE PAY MONEY,現更名為一卡通MONEY,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林德禮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本案電支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傑」與鍾宜庭聯絡,向其訛稱Yahoo奇摩商城訂單錯誤,須使用網路匯款及ATM轉帳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01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林德禮之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宜庭、孟華、李咨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宜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1年5月間有將帳號存摺交給綽號「阿德」之人去申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對方就將存摺還給伊,伊不知道「阿德」之聯絡方式,伊申設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伊新竹現居地,伊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宜庭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通話紀錄、一卡通會員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孟華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國治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李咨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咨儀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被告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宜庭、被害人孟華及李咨儀因詐欺而匯入附表編號1至2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承不知道綽號「阿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其委由綽號「阿德」之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查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按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鍾宜庭供匯入款項之帳戶;
又使用上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孟華及李咨儀,以匯入款項之第二層匯款帳戶,渠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旋即又匯往其他人頭帳戶,有被告本案電支帳戶、上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確認被告之身分資料、上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德禮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率將其身分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足認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身分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身分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身分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告訴人鍾宜庭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交付身分資料、上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鍾宜庭及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之財物,並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上開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而為洗錢既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孟華 (未提告) 假投資 ①被害人孟華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7分、同日13時19分,各匯款3萬元至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被害人孟華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9分、同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3萬元至王國治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6分許從轉匯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①350,210元 ②110,100元 2 李咨儀 (未提告) 假投資 ①被害人李咨儀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匯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被害人李咨儀於111年11月4日16時25分匯款48萬元至黃智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①582,071元 ②480,111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林德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行為人真正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權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 陳文源」之名義,向莊炫淦訛稱:依指示投資特定股票將可獲得利潤等語,致莊炫淦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1月2日9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至黃智祥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8萬2071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嗣莊炫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炫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祥於警詢之證言。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炫淦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截圖1份。
㈣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635、6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理中(祥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7號
被 告 林德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行為人真正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許勝章,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許勝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匯款申請書、儲值紀錄及交易app截圖畫面。
㈢臺灣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理中(祥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許誌偉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另行偵辦 2 黃智祥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另由警方偵辦 3 林德禮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 4 林德禮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勝章 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許勝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②111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③111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④111年11月2日9時11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⑤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⑥111年11月2日9時15分許、5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⑦111年11月3日13時31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⑧111年11月3日13時33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⑨111年11月7日9時25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⑩111年11月7日10時4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69萬9900元、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②111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35萬21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③111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22萬92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林德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金訴字267號,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用該等資料及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行為人真正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常用」、「FLOW TRADERS-客服 周諺明」及群組「飆股領航809」與陳霽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陳霽,使陳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王國治(另案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18分許、12時31分許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78萬8,990元、21萬0,980元至林德禮之台中商銀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陳霽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本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267號(祥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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