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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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第1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第3911號、第4534號、第4839號、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瑞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瑞鴻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轉帳,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先後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上開網銀之約定轉帳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丁瑞鴻華南銀行帳戶,再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至該網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沈育鋒、陳志輝、許銘堂、田惠如、江羅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事情不是我做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些事情,帳戶一直在我身上,我辦網路銀行轉帳是我做生意要匯款使用,轉帳對象是我做水產生意的往來對象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帳戶及密碼係遭盜用,被告並不知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自110年6月之後即在使用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且依據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之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遭人冒用身分,申設一卡通帳戶,當時該一卡通帳戶即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可見詐騙集團在111年6月29日之前即已取得被告相關個人資料與銀行資料,才會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一卡通之驗證帳戶,是以被告陳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他人盜用應屬可採等語。

然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後前述轉入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掛失相關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5-138頁)、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出處亦均詳如附表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1年7月29日及8月1日前往銀行設定網路轉帳及綁定網銀轉帳帳戶,此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數業字第1120013563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3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下稱第19630號偵卷】第89-94頁),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係因與客戶往來,資金進出金額龐大,有的已達新臺幣(下同)3百多萬元,才申辦網銀轉帳功能,提供予客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9630號偵卷第111-113頁);

然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開戶迄第一筆詐騙款項即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志輝受騙匯款前(即自101年8月15日開戶迄111年8月1日止),並無任何單筆超過5萬元之匯款,僅有4筆超過1萬元之存入款項,分別為110年6月28日「媒體轉」3萬元(行政院發)、111年8月1日1時22分18秒、1時31分14秒、1時38分28秒分別「跨行存」17,985元、17,985元、18,085元,其餘悉數為數千元之進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顯無被告所稱與客戶往來資金進出龐大,多達百萬元以上,而有設定網路轉帳之必要,則被告忽於111年7月29日、8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詐騙告訴人陳志輝,使其於同年8月4日匯入3百萬元,二者時間過於接近,容有疑問。

況被告無法(或不願)提供所謂有如此大筆資金往來之客戶資料,是否確有此等客戶已足堪疑,又被告經問及何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無其所述平日生意往來之大客戶匯款5萬元至50萬元、甚至1百萬元之紀錄時,被告改稱其實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才是與客戶往來之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也有,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素與客戶往來之帳戶既然係合作金庫之帳戶、並非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何以不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反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再者,依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看出,只要一有錢匯入,被告多於當日即行提領一空,僅餘數十元不等之剩餘款項在帳戶內,對此,被告供稱:因為有欠交通罰款,怕放在帳戶中會被扣款,所以才要把全部的錢1次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被告既然怕帳戶內有存款遭行政機關扣款,又豈會利用可能遭扣款之帳戶作為與客戶間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資金往來管道?故而,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明顯並非被告用以與客戶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帳戶,被告卻於111年7月29日、8月1日申辦網路轉帳,於同年8月4日即有詐騙金額並高達3百萬元匯入,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遭網路轉讓提領一空,在在顯示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所以申辦網路轉帳功能,係為詐騙團成員方便將詐騙金額一次轉帳提領一空而來,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平日與客戶往來之主要帳戶,且為怕遭行政機關扣款,被告將一進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立即提領幾近一空等情,已如上認定,且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4日告訴人陳志輝受騙匯款前之帳戶明細為僅剩存款23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看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已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將近一空,幾乎並無損失,是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當處於隨時得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狀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尚在使用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等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上述之不起訴前案雖經檢察官認定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以設定一卡通帳戶,且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該一卡通驗證帳戶,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

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係被告親自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亦係被告自行申設,且該密碼並非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所組成,係被告以自己之特殊事件做成密碼數字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頁),縱他人獲取被告個資,亦顯難猜測得到,就此,被告亦直言所設定之密碼不好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諸詐騙集團成員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即附表編號4所示)即高達3百萬元,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此匯入之帳戶有十足把握為可掌控之帳戶,否則豈不是白費心機詐騙他人,因此斷不可能使用需猜測密碼、若密碼猜測錯誤可能遭鎖定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作為如此高額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

準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為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甚為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仍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採。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證(見本院卷第37-46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常理及本身上述刑案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上所述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傷害、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為累犯。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具體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詐欺罪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檢察官並當庭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已有詐欺案件,核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幾近相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彌補,兼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有工地打石的技術,沒有專業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父親同住,是單親家庭。

現今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從事老闆助理工作,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會給父親錢,但金額不固定。

至於水產生意還是有做,但沒有做很多,因為被人力派遣的工地事務綁住。

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林方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登載股票投資廣告,林方容於111年6月20日上午見該廣告,並點入該廣告所留LINE群組名稱「D-超級佈局俱樂部」與之聯繫後,再由暱稱「陳思欣」之LINE帳號誆騙其下載「德勝」APP,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林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21分37秒,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方容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第27至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31至3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4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辦網銀及綁定網銀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12年6月12日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時間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第69至75頁、第87至94頁、第119至123頁) 2 告訴人 沈育鋒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為「William」之LINE帳號自稱投資老師,沈育鋒經其外公轉傳該帳號與之聯繫後,再由暱稱「陳恬恬」、「運籌帷幄 決勝千里 12」等個人及群組之LINE帳號誆騙其加入「德勝交易平臺」投資,並由暱稱「德勝客服經理 李小燕」之LINE帳號佯稱可匯款儲值等語,致沈育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9秒,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鋒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卷第19至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illiam、暱稱陳恬恬、暱稱德勝客服經理李小燕之個人頁面、告訴人沈育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投資網站會員帳戶資料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75至123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5至69頁) 3 被害人 莊玉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郭哲榮老師(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郭榮哲,逕予更正)」,在網路上分享投資訊息,莊玉霜於111年7月12日見該訊息,並加該LINE帳號後,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莊玉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5分2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午12時10分許,逕予更正),31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玉霜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至43頁、第4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 4 告訴人 陳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加陳志輝為好友並與其攀談,再由暱稱「陳美玲」、「德勝客服經理」等LINE帳號誆騙其下載「德勝」APP,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陳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58秒,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輝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1至1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志輝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5至3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陳志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1至4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5 告訴人 許銘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登載「股票投資有需要幫忙的嗎」之廣告,許銘堂於111年6月1日見該廣告,並加該廣告所留暱稱「華倫老師」之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再由暱稱「楊欣怡」之LINE帳號誆騙其在「大廳」投資網站,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許銘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40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4分許,逕予更正),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堂111年8月18日(見112年度偵字第4534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至45頁) ⑶告訴人許銘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6頁) ⑷告訴人許銘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第56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 6 告訴人 田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田惠如於111年6月15日見該廣告,並點入該廣告所留暱稱「林成蔭」之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再由暱稱「婷婷」之LINE帳號誆騙其下載「德勝」APP,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田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⑴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4分0秒,3萬元 ⑵同日上午10時35分7秒,3萬元 ⑶同日上午10時36分11秒,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惠如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15至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3頁) ⑶告訴人田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5至52頁、第55、5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至14頁) 7 告訴人 江羅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成蔭」之LINE帳號於111年6月14日結識江羅威,並誆騙其在「德勝」投資網站,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江羅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
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⑴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5分6秒,3萬元 ⑵同日上午10時36分9秒,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羅威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2年偵字第7414號卷第7至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1頁) ⑶告訴人江羅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5至4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同上偵卷第45至52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瑞鴻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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