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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翊成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翊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温翊成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某時,因瀏覽臉書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其雖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將櫃號、開鎖密碼及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浩」,而將一銀帳戶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之詐術,致附表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冠亨及洪長進訴由新北巿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温翊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劉冠亨、洪長進等遭分別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劉冠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告訴人洪長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温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然查被告温翊成為賺取高額報酬,恣意交付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為小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温翊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與告訴人洪長進、劉冠亨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兩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洪長進、劉冠亨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劉冠亨,佯稱:其帳號被轉為金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9,234元 2 洪長進 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洪長進,佯稱:因向他人購買「貔貅」,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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