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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眉宏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3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寶斗門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起訴書記載以不明方式,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宗綸、張振豪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眉宏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詐欺李宗綸等2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李宗綸、張振豪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綸、張振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眉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李宗綸、告訴人張振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交貨便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李宗綸、告訴人張振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裡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李宗綸 本案詐騙集團先後冒充不明商家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宗綸,誆稱其先前購買之物品明細有誤須更改,否則金額會有錯誤,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3日20時17分許匯款49,986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②111年8月23日20時35分許匯款39,986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③111年8月23日20時52分許匯款9,286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李宗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81頁、第87至88頁) 3.李宗綸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5頁) 2 張振豪 本案詐騙集團先後冒充「迪卡儂連鎖體育用品專賣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振豪,誆稱迪卡儂公司帳務出錯,致經銷商之帳掛在張振豪名下,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扣除額外債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2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5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9,987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張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 3.張振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53頁) 4.張振豪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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