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3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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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音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1號、112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音於民國106年間,曾交付其女兒、兒子(均未成年)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以詐騙,該案最後雖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案)無罪,然歷此警惕,黃佳音已深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以洗錢,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某處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輸入LINE帳號暱稱「偉」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偉」)所提供寄件碼,寄出其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另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款卡,隨後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偉」,「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騙時間,向甲○○、乙○○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佳音中華郵政帳戶、黃佳音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詐欺甲○○等2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佳音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偉」,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某處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輸入「偉」所提供寄件碼,寄出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隨後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偉」,嗣詐騙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行騙時間,向告訴人甲○○、乙○○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佳音中華郵政帳戶、黃佳音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現犯罪所得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乙○○報案之資料、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甲○○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被告郵局、台企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而將其女兒、兒子(均未成年)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以宅配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並用以詐欺至少2名被害人,被告因而涉犯詐欺犯嫌,於106年起纏訟1年多,後經前案於107年7月27日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於前案雖遭判決無罪,但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自應有深刻體悟。

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光是要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存摺、提款卡,正常智識之人,就不可能認為是合法貸款公司,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除從事過美髮業、直銷、工廠工作、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經驗外,另多次貸款經驗,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要求被告以此種不合理之方式一次提供3個帳戶,加之被告先前纏訟之經驗,被告自可深切體認乃藉詞要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詐財之伎倆,然被告於本案中,竟又再於網路找尋不明之貸款公司,且仍以郵寄方式將其帳戶寄送給不詳之人,甚至一次提供3個帳戶,而為與前案雷同之犯罪手法。

再觀之被告與「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有多次借貸經驗,也直言曾經被騙過,並表示「雖然我的也是不起訴,但還是會怕」、並一再強調「我真的會怕有問題」等語(偵929卷第64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稱:(問:既然之前被騙過一次,為何這次還敢提供帳戶資料給人家?)對方說他也有家人被騙過,又急著貸款,就相信他了。

(問:根據上次的經驗,難道你不知道要你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明人士,很可能是要騙你的帳戶做不法使用,不能他們說什麼就相信?)那時急著用錢,也沒有想很多,想說應該不會再被騙第二次。

(問:是否知道上次騙你帳戶的代書拿你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已預見此為詐騙集團之手法,被告竟然與先前如出一轍,將其帳戶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不詳之公司,足見被告對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及洗錢,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張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一次提供3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其中2個帳戶遭用以詐騙使用,導致2名告訴人共計受有新臺幣22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在106年間因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已導致至少2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錢,被告竟仍蠻不在乎,容任此行為再次發生;

而被告雖早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手法,不但又重蹈覆轍,且從其開庭所辯,竟仍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錯,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本院參酌被告主觀惡性,認為不宜給予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否則無從讓被告知所警惕;

再衡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為低收入戶,丈夫從事臨時工,有三名子女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情形 1 甲○○(提告) 自111年10月30日15時38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止 先後假冒「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店家疏失,將其款項設定為扣款10筆,請依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
於111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50,123元至黃佳音中華郵政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乙○○(提告) 自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44分許前某時止 先後假冒「松果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乙○○個資遭駭客取得,並產生額外訂單1筆,請依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
於111年10月30日17時13分許、14分許,各匯款49,987元、20,123元至黃佳音臺灣企銀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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