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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113年度偵字第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宣南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11時1分前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本案詐欺人員)。
嗣本案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王榮城、黃美婷、林建杉、蔡東昇、巫芊瑩、張少梅、蔡旻儒、王瓊君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宣南上揭帳戶内,並由本案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榮城、黃美婷、林建杉、蔡東昇、張少梅、蔡旻儒、王瓊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宣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I卷第9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為其申辦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遺失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上貼有密碼等語。
惟查:⒈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B卷第12頁,I卷第225-226頁)。
另本案詐欺人員有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王榮城、黃美婷、林建杉、蔡東昇、被害人巫芊瑩、告訴人張少梅、蔡旻儒、王瓊君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内,並由本案詐欺人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詐欺人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倘係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⒊而由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王榮城於112年5月2日11時1分匯入該帳戶15萬元之款項後,於間隔48至50分鐘內之同日11時49分、50分、51分,本案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被告所設置之密碼後開始提領,並接續3次提領一空(I卷第75頁);
由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告訴人張少梅於112年5月2日9時53分、10時00分,分別匯入該帳戶5萬元、5萬元之款項後,於間隔58分至1時2分鐘內之同日10時55分、56分、57分、58分,本案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被告所設置之密碼後開始提領,並接續共5次提領一空(I卷第71頁)。
則倘非被告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人員實無可能持該輾轉所取得而為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之帳戶,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於上揭帳戶後,遂均遭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為本案詐欺人員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本案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致。
⒋再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乙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然因提款卡僅須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庸再有其他驗明身分之措施,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記下以免遺忘,亦當留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或僅記載密碼之一部以為提示,避免於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款項或冒用帳戶。
況由被告郵局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5次,且每月均至少以提款卡提領2次(I卷第75頁),可見其使用此帳戶提款卡極為頻繁;
復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係於112年3月20日開戶,於告訴人張少梅第1次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除為0元外,該筆交易為被告開戶後之第1筆交易等情,由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第4點所示兆豐銀行112年5月31日函之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112年10月6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即明(B卷第21頁、I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自開戶起訖至告訴人張少梅匯入款項間,從未使用兆豐帳戶,倘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郵局帳戶密碼為其生日、兆豐帳戶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等語為真,則被告所使用既為自己生日、身分證號碼,頻繁使用的又僅1張郵局帳戶提款卡,實難認其有何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之必要,亦臻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訛。
⒌再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2年4月28日提款5,000元、1,000元後,剩1,035元之餘額(I卷第75頁),被告兆豐帳戶於112年5月2日告訴人張少梅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0元,業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人員在使用被告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前,前述帳戶餘額並不多,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通常會選擇將自己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交付予對方,以免自身之損失,亦即提供此種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係出於算計此舉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後,始輕率交付帳戶之現象相符。
⒍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行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11時1分前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⒎至被告雖以其就發現帳戶遺失之事有向警方報案,且曾拾獲他人提款卡等證件,並交付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為辯,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拾得物收據為證(I卷第129、133頁),然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交付派出所之時間係在111年2月27日,與其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11時1分前間之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時間顯然無涉,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復被告此種報警之事後作為本不足反推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其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末被告聲請本院調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詐欺人員間之電話紀錄,及本案詐欺人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均予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調查之關聯性,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已提出與本案詐欺人員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人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人員是否採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手段(詐欺集團)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指附表編號1、6、7、8)詐騙本案告訴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巫芊瑩、告訴人張少梅、蔡旻儒、王瓊君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累犯⒈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I卷第180-18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明知此詐欺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與詐騙人員從事詐財行為。
復斟酌被告自陳因腳傷無法工作,仰賴勞保6,000元退休金及撿拾回收物生活,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I卷第128、227頁),並考量被告所為將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46萬8,08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付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意見(I卷第91頁、17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林佳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 9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榮城【 起訴書附表誤載王榮成 】 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起,先後以暱稱「胡睿涵」、「張安琪」透過社群軟體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王榮城取得聯繫,佯稱加入「裕萊投資」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榮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城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3-35、37-4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A卷第23-29頁)。
⒊告訴人王榮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張安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萊投資」APP網頁截圖(A卷第43-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10月11日、11月22日儲字第1120921071、1121234387、1121257206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變更資料(E卷第27-31頁;
I卷第73-77、95-102頁)。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黃美婷 於112年5月6日22時30分許,以暱稱「黃琪雅-卡達鴨」、「Facebook在線客服」、「陳惠」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婷聯繫,佯稱黃美婷之臉書賣場未開通,無法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美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7日1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兆豐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婷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15-18頁)。
⒉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A卷第81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6月9日、7月4日、7月5日、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466、1120031724、1120035978、1120036312、112005460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B卷第19-25頁;
F卷第121-129頁;
D卷第29-35頁;
H卷第59-65;
I卷第69-71頁)。
⒋告訴人黃美婷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3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B卷第41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黃雅琪-卡達鴨」、「Facebook在線客服」、「陳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3-45頁)。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建杉 於112年5月7日14時36分許,冒稱為網路電商業者以電話與林建杉聯繫,佯稱因作業員操作錯誤致林建杉變成經銷商,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建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7日21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杉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9-23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A卷第23-29頁)。
⒊告訴人林建杉之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10月11日、11月22日儲字第1120921071、1121234387、1121257206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變更資料(E卷第27-31頁;
I卷第73-77、95-102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蔡東昇 於112年5月7日15時許起,以暱稱「客服專員陳天進」、「Facebook在線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東昇取得聯繫,佯稱其必須取得認證始能在網路上出售物品,致蔡東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7日15時26分許 4萬5987元 被告之兆豐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昇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9-10頁)。
⒉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A卷第81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6月9日、7月4日、7月5日、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466、1120031724、1120035978、1120036312、112005460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B卷第19-25頁;
F卷第121-129頁;
D卷第29-35頁;
H卷第59-65;
I卷第69-71頁)。
⒋告訴人蔡東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頁)。
⑵匯款明細、與暱稱「客服專員陳天進」、「Facebook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D卷第19-21頁)。
5 (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 巫芊瑩( 未提告 ) 於112年5月7日某時,冒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暱稱「客服專員」、「Facebook在線客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巫芊瑩聯繫,佯稱帳戶有最低額度金額之錯誤設定,需依網路轉帳之方式來解除設定等語,致巫芊瑩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7日21時48分許 3萬1023元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巫芊瑩於警詢之證述(E卷第13-15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A卷第23-29頁)。
⒊被害人巫芊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專員」、「Facebook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1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E卷第19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2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10月11日、11月22日儲字第1120921071、1121234387、1121257206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變更資料(E卷第27-31頁;
I卷第73-77、95-10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 張少梅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張少梅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匯鋮」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少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日9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②112年5月2日10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兆豐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之證述(F卷第11-17頁)。
⒉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A卷第81頁)。
⒊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卷第47-49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卷第89-114頁)。
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匯鋮」投資平台網頁截圖(F卷第115、116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6月9日、7月4日、7月5日、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466、1120031724、1120035978、1120036312、112005460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B卷第19-25頁;
F卷第121-129頁;
D卷第29-35頁;
H卷第59-65;
I卷第69-71頁)。
7( 113年度偵字第85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 蔡旻儒 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賣場上刊登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暱稱「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旻儒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旻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7日21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7日2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44分許】 ①3萬 元 ②1100元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 儒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11-12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A卷第23-29頁)。
⒊告訴人蔡旻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卷第1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21、2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G卷第25-26頁)。
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27-28 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10月11日、11月22日儲字第1120921071、1121234387、1121257206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變更資料(E卷第27-31頁;
I卷第73-77、95-102頁)。
8( 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瓊君 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蕭明道」、「岑沛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瓊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瓊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兆豐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瓊君於警詢之證述(H卷第7-9頁)。
⒉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A卷第81頁)。
⒊告訴人王瓊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H卷第133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岑沛璇」、「鼎成在線客服No.1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鼎成」APP網頁截圖(H卷第137-15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6月9日、7月4日、7月5日、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466、1120031724、1120035978、1120036312、112005460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B卷第19-25頁;
F卷第121-129頁;
D卷第29-35頁;
H卷第59-65;
I卷第69-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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