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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7389、1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政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東益、林政良均在非洲東部之烏干達共和國(下稱烏干達)經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林政良在烏干達首都坎帕拉(Kampala)經營「香格里拉」飯店,有向國內人民藍素鈴收取款項之需求,謝東益即基於非法經營本國與烏干達間匯兌業務之犯意,由林政良指示藍素鈴匯款至謝東益在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東益再於烏干達給付等值之美金予林政良。
協議確定後,藍素鈴遂依林政良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其子顏民儒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256萬4425元至上開謝東益帳戶,謝東益再通知其烏干達境內之員工Josie,將等值之美金8萬4000元現金持往香格里拉飯店交付林政良,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林政良於110年5月間知悉名為「宮本」之日本男子在烏干達有資金需求,即與謝東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本國與烏干達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謝東益提供其配偶林美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政良則居間聯絡宮本,宮本再指示我國境內之不詳友人,接續於下列時間匯款新臺幣至林美鳳上開帳戶,而共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㈠於110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279萬元(分為150萬元及129萬元2筆),謝東益再派人將等值之美金10萬元現金持往「香格里拉」飯店交付宮本。
㈡於110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11萬2000元,謝東益再派人將等值之美金4萬元現金持往「香格里拉」飯店交付宮本。
㈢於110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33萬9533元,謝東益再派人將等值之美金1萬2220元現金持往「香格里拉」飯店交付宮本。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益、林政良於警詢、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素鈴、林美鳳、徐麗雪、蕭冠華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東益與Josi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林美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匯款申請書、蕭冠華與游淑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買賣合約書、金貝豐企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東益、林政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2人反覆持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有明文規定。
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東益、林政良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僅因在國內外有資金需求,而從事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金額不低,情節尚非輕微,已對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影響,且本案經減輕其刑後,得科處至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謝東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金額約新臺幣680萬元左右,被告林政良參與之部分達新臺幣424萬元左右,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尚不足取。
惟考量我國與烏干達並無正式邦交,尚乏便利之匯兌管道,被告2人之行為容或情有可原,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謝東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為大學在學中,目前在西非洲之迦納共和國及烏干達經營塑膠工廠,在國內從事房地產投資,家境小康;
被告林政良自陳專科畢業,為美國加州大學人類經濟學榮譽博士,目前擔任僑務委員會兼職僑務委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烏干達經營飯店,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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