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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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鴻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世鴻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德森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多德森先生」),約定由蕭世鴻依照「多德森先生」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多德森先生」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而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則蕭世鴻依其智識、經歷,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如需向對方收取款項或比特幣,可請對方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也可請對方直接購買、轉出比特幣,並無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款、購買及轉出比特幣之必要,則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代為收款及購買、轉出比特幣,極有可能利用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多德森先生」共同基於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多德森先生」以外之人)以通訊軟體向陳子騰佯稱交友,但需錢返台云云,並要求陳子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聯合國在台人員,陳子騰發覺被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偵查。

另蕭世鴻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2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向陳子騰收款70萬元之際,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世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就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但被告、被害人均稱時間、地點為「112年9月11日12時45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北門市」等語(見偵卷第17、25至26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相符(見偵卷第3頁),堪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關於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時間、地點自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非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應可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如需向對方收取款項或比特幣,可請對方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也可請對方直接購買、轉出比特幣,並無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款、購買及轉出比特幣之必要。

則本案「多德森先生」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代為收款及購買、轉出比特幣,並允諾將給予相當報酬,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多德森先生」極有可能利用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依照「多德森先生」指示而代為向他人收款及購買、轉出比特幣至「多德森先生」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之後更為本案112年9月11日向被害人收款之犯行,是以被告與「多德森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多德森先生」此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共同負責【反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多德森先生」之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作此主張,是僅能認定被告與「多德森先生」共犯本案犯行。

此外,本案被害人前自111年9月12日起,即經詐騙而多次匯款,另於112年9月7日被騙交付現金(見偵卷第25至29頁),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過去被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分工之處,自不能就此部分要求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公訴意旨也未作此主張,併此敘明】。

㈣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計畫依照「多德森先生」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至「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被告所為一旦既遂,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雖本案幸經被害人察覺而配合檢警偵查,但被告所為仍該當洗錢未遂行為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多德森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但其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多德森先生」共犯本案,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固然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但其於本案犯行前,已依照「多德森先生」指示多次取款、購賣及轉出比特幣(見偵卷第39至45、49至77頁被告與「多德森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告自述),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

兼衡本案幸經被害人察覺而及時報警處理,終使被害人未受財產上損害。

以及被告是依照「多德森先生」指示行動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路邊攤,因疫情而收攤,現在無業,領有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需洗腎,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77至17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與「多德森先生」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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