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7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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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晟合,而容任王晟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王晟合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伍志杰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24萬9,000元(共計2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宥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晟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晟合說要幫我投資,我有交15萬元給王晟合幫我投資,我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跟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晟合,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及實體存摺交付予王晟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另有匯費40元)至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24萬9,000元(共計2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現犯罪所得已經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張清雲」及「偵查隊」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及有被告提出之其拍攝留存證人王晟合向其收取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時之照片、證人王晟合為其申辦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時之照片各1份、被告與暱稱「少年家」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故拿取他人帳戶,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

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⒈從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不僅有特別去申辦本案帳戶交付給王晟合,另有交付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之實體存摺給予王晟合,如僅是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達三個帳戶,甚有可疑之處。

且被告拍攝之照片之目的,經被告自承:我要確保他沒有給我拿去亂使用等語(偵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時,已知悉無故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與犯罪息息相關,有高度不法可能。

⒉被告雖稱有交付15萬元給王晟合投資等語,然被告與王晟合並無特殊情誼,王晟合空言稱會幫其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不但率爾相信,並自願交付15萬元現金及交付帳戶給予王晟合,然本件被告連提供帳戶給予王晟合時都會記得拍照,但交付現金卻無留存任何資料,也無法提供出15萬元之金錢從何處領出;

且被告交付15萬元及帳戶給予王晟合後,王晟合隨即失聯,被告竟不在乎,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或立即去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交易狀況,均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有交付王晟合15萬元讓王晟合幫其投資等語屬實。

㈢故被告已可知悉其提供帳戶是被作為不法使用,並可預見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225萬之損害,並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遊藝場擔任晚班主管,月薪約5萬多元,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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