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李思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Twitter暱稱「薇薇安小姐姐vivian」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witter暱稱「薇薇安小姐姐vivian」之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
Twitter暱稱「薇薇安小姐姐vivian」之人取得上開帳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5日7時30分許,透過Twitter與張谷隆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與其援交,惟需先支付2,000元訂金云云,致張谷隆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李思賢見款項進入帳戶後,竟再提升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自己中信銀行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取向,並將款項花用完盡。
二、案經張谷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李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張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谷隆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從事製造業,與母親、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3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帳到其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故本案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經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權利人張谷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2,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