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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佳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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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佳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佳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29日20時54分許起,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乙○○,並誆稱:因書局當機錯誤扣款10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22時23分許、翌(30)日0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薛佳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40至142、21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配偶丙○○申設,由其管領、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及上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走,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經查:㈡本案帳戶係由丙○○申辦,平時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0709卷第195頁;
偵7343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9、21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709卷第158、197、19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109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被騙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後受騙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709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0709卷第33至41、45、52、56頁;
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14頁),是以告訴人被騙轉帳至本案帳戶、受騙款項遭提領等客觀情節,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以離被告之持有:⑴證人丙○○於110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提款卡係其於110年5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的全家草港門市遺失的,其買完東西就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10709卷第136頁);
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提款卡於110年5月1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慶安街之統一超商內遺失,提款卡平日係由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看到他朋友在看存摺,看完就放入他朋友口袋,當時其在工廠上班、不在家;
被告朋友不是拿其的提款卡,提款卡是其自己用不見的,110年5月中旬,其拿被告的錢包去買飲料,回家發現存摺不見,被告說存摺被戊○○拿走,而提款卡係其人坐在機車上翻皮包時不小心掉落的等語(見偵10709卷第158、159頁);
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則證稱: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10年8、9月間跟其說提款卡被戊○○拿走、是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村慶安宮旁的7-11不見的,被告有說當時他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村慶安宮旁的7-11領錢,提款卡及密碼全部被戊○○拿走,被告也有說新存摺被戊○○拿去賣掉等語(見偵10709卷第197至199頁);
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經警察拘提到案後回去問被告,才知道戊○○拿走本案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7343卷第24頁)。
由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述,可見關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如何離被告之持有等節,其證述前後有所不一。
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會稱提款卡係他買東西遺失,係因為其跟丙○○說其買東西遺失,其怕丙○○生氣,而丙○○怕其有刑事責任;
丙○○後來又改稱提款卡係其去領錢時被戊○○拿走,是其跟丙○○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丙○○在警、偵訊時稱存摺、提款卡遺失,是因為其想說可能係其放在哪裡忘記了,當時打電話問戊○○有沒有看到提款卡,他說有,就是在存摺那邊;
之所以後來才說是戊○○拿走,其記得其是跟丙○○說存摺是被戊○○拿走,提款卡可能係其忘記掉在哪裡,其在找,其搬回埤頭後有打電話詢問戊○○提款卡有沒有在他那邊,戊○○說有,他是整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已認定如前,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證人丙○○均係自被告處聽聞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離被告持有之原因,則徵證人丙○○歷次證述之不一致,係源於被告供述之不一致。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戊○○於110年5月中旬至其家,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嬰兒床後方,其當時剛好要出門領錢,當日晚上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其當時有打電話問戊○○存摺、提款卡是否係他拿走,戊○○稱他拿去賣掉;
戊○○稱提款卡掉在草港7-11那邊,而存摺賣掉了,因為其將2個東西放在一起,其以為戊○○將2個東西都賣掉等語(見偵10709卷第195至197頁);
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戊○○拿走存摺、提款卡,他說他很缺錢、拿去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偵7343卷第2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放尿布的檯子上,其當時剛好要出門領錢,戊○○剛好來其家,其去上廁所或去廚房忙出來後,戊○○就說要回去了,其就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225、226頁)。
則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供述有關證人戊○○究竟將本案帳戶之何物賣掉(提款卡,抑或存摺與提款卡)、其何時詢問證人戊○○取走何物(當晚即詢問證人戊○○是否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抑或先認證人戊○○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其後才詢問證人戊○○是否取走提款卡)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再者,倘依被告所述,其於證人戊○○自其住處離開之當晚即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並有打電話詢問證人戊○○,則其第一時間何須向證人丙○○供稱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此情顯與常情相違。
另被告供述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證人戊○○取走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亦與證人丙○○之證述(即彰化縣鹿港鎮草港村慶安宮旁的7-11)不相符。
是被告所辯,顯然有多處前後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⑶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24日7時17分許,經轉存簿2,000元,並於同日9時4分許、19時39分許,各經提領1,000元,其後,本案帳戶餘額僅49元,另於110年5月29日22時21分許起,告訴人轉帳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5月24日9時4分許、19時39分許之提領,係其本人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在被告為上開提領後,至經告訴人轉帳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間,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49元,則被告供稱戊○○至其住處時,其剛好要出門領錢,但其沒有領到錢,其係要以存摺提領零錢等節,亦顯與常情有違。
⒉又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
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則其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提款卡密碼抄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此舉無異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使用本案帳戶,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
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夠輕易地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00210」(見偵10709卷第235頁;
本院卷第50、220頁),且「800210」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對被告而言,此數字組成具有特殊意義,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自屬多餘。
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自104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均有頻繁提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至79、113至119頁),佐以被告自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時至提款機領錢會忘記密碼,每次領錢時會將載有密碼之便條紙撕下來,每次領完後,再重新寫一張貼上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0、223、225頁),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⒊另金融機構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金融卡持有人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本案帳戶經被告用以領取育兒津貼、收取親戚支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7343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39、22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7日府社兒少字第1130056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113至119、173、174頁)。
是本案帳戶既用以領取津貼、親戚支應款項,對被告而言,當具有一定之重要性。
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並將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10709卷第234、235頁;
本院卷第50、52、223頁),則其必知悉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能以提款卡上之密碼,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次子之育兒補助津貼是在110年7月7日申請,因為丙○○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所以係匯入其長子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0年5月3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0709卷第31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10年7月7日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在知悉貼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均未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已屬違情悖理。
至證人丙○○雖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報案時間距110年5月中旬已相隔5個月,且係於其就本案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之後,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當時戊○○有脅迫其、說其敢報警要殺死其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何以未報警忘記了等語(見偵10709卷第196頁;
偵7343卷第22頁;
本院卷第50頁),是其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稱遭證人戊○○脅迫等語,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⒋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戊○○說過他拿人家存摺要看育兒津貼,其只知道戊○○是從被告那邊拿存摺來看,其沒有看到戊○○拿存摺在看等語(見偵7343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說過他去被告家跟被告借存摺回來,說要看小孩津貼,其只有看到存摺,沒有看到提款卡,該存摺帳戶名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199頁)。
而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其在110年6月7日生產,在生產前沒有去過被告住處,也不可能去拿丙○○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沒有在草港7-11遺落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也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賣掉;
其有跟甲○○說過其有問被告關於育兒津貼的事,但沒有跟甲○○說過其將存摺拿回家過等語(見偵10709卷第193、194、199頁;
本院卷第204、205、207、208頁)。
則依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就證人戊○○有無自被告住處將金融帳戶攜回等情,2人之證述不一致,況證人甲○○證述證人戊○○攜回之金融帳戶係被告之金融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經以「卡片提款」之方式遭提領一空,而非經存摺取款(見本院卷第79頁),則亦難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⒌另依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所示,暱稱Viz(即證人甲○○)於110年11月25日5時28分許、6時29分許、13時26分許曾傳送「感覺最可憐的就鄒太他們了,我也沒想到那女的會想整個把一家庭毀掉」、「惡毒的女人」、「@萌萌小杉(即被告) 就感覺這一切都是他計畫當中」等語,暱稱Viz(即證人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傳送「妳看還有沒有什麼東西落在哪裡」等語,暱稱萌萌小杉(即被告)於同日14時21分許曾傳送「都在怪我」等語,而暱稱淑苡(即曾淑苡)於同日14時21分許回覆「?」等語,萌萌小杉(即被告)於同日14時25分許傳送「他現在都在怪我」等語,暱稱Viz(即證人甲○○)於同日14時25分許傳送「@苡 怪他為什麼收留他回家」等語,萌萌小杉(即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傳送「@VIZ 不是 是那女的拿他的簿子的事」等語(見數採卷第236、238、239、240頁)。
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是跟被告說不要跟戊○○在一起,他們太好了,有可能被戊○○害,其結婚期間都在看戊○○在做什麼,戊○○每天都在跟其吵架,整個火氣很大,被告說戊○○很煩,其跟被告講不要跟戊○○有過節就不會煩了;
其當時和戊○○互告,其說一切都在計畫中,是指命運已經安排好,等於沒有對戊○○好的,戊○○每個都要陷害;
被告跟曾淑苡講他先生在怪他的事,是在講被告的先生不高興被告沒事把他的簿子拿給人家,在怪被告,當時被告在照顧小孩,有可能忘了有將簿子拿給戊○○,忘記去向戊○○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其與被告、曾淑苡雖有談及證人丙○○責怪被告之事,然並未敘及證人戊○○有「未經被告同意」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事。
⒍再者,銀行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
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
是本案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提款卡,即用以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帳戶提款卡或向警方求助。
⒎基上各節,被告所述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脫離其持有之情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
而其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乙節,不足採信,況縱使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其所為本係增加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持有後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遭人盜取,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被告否認,且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經以「卡片提款」之方式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本案應僅得認定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轉交詐欺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未作任何處置,且由被告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
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使用,益徵該人使用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復因該人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則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
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聲請傳喚曾淑苡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人戊○○有無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等物(見本院卷第209、213、231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曾將戊○○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告知曾淑苡,曾淑苡曾教導被告拿錄音筆去質問戊○○、錄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其與曾淑苡提到有人取走其存摺之事,除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數位採證報告外,曾淑苡並未參與、目睹或聽聞戊○○取走其、丙○○或其子之存摺或提款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顯見曾淑苡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是否遭證人戊○○取走等情,並未親自見聞,僅聽聞被告轉述,而被告與曾淑苡談及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取走等節之對話,已有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
又依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所示,暱稱萌萌小杉(即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4時21分許曾傳送「都在怪我」等語,而暱稱淑苡(即曾淑苡)於同日時21分許回覆「?」等語,萌萌小杉(即被告)於同日時25分許傳送「他現在都在怪我」等語,暱稱VIZ(即證人甲○○)於同日時25分許傳送「@苡 怪他為什麼收留他回家」等語,萌萌小杉(即被告)於同日時26分許傳送「@VIZ 不是 是那女的拿他的簿子的事」等語(見數採卷第239、240頁),益徵曾淑苡係聽聞被告轉述,則傳喚曾淑苡為證人無法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經他人取走等情,是以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遭詐欺後,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且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提款卡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又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目前與先生、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弟弟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231頁),有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入住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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