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9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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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1368、14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30、9380、10888、10941、11249、12320、13298、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珮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其手機下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APP,再透過該APP線上申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再於111年10月20日23時7分至同月21日11時34分間之某時,將其身分證號碼、登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致詐欺款項現已下落不明,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珮宜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6日,以其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透過該APP線上申請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賺取利息及貸款才申請本案帳戶,但之後沒有使用該帳戶,未曾將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訴過他人,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等語。

然查: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有於111年9月6日,以其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透過該APP線上申請本案帳戶等情,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87卷第61至66頁)為證;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則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⒈依將來銀行之函覆可知,APP使用者如以「快速登入」之方式登入本案帳戶,則須以生物辨識為之(指紋等);

另如其他使用者使用不同之裝置登入本案帳戶,將來銀行會以寄發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來通知被告,均有將來銀行函文(本院卷第145頁)可查,可知如登入方式為「快速登入」,一定為被告本人為之,且被告縱使沒登入APP,被告亦會即時從簡訊及電子郵件中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登入使用。

⒉而被告自承其都是用手機APP登入本案帳戶等語,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綁定手機裝置,有將來銀行回覆登入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60頁最下方)。

然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於同年9月19日、10月6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中,除其中有一次一般登出外,其餘連續9次均為「快速登入」,且9次快速登入之網路位址均為「49.217」。

然於10月20日11時41分34秒,有一IP為「10.2.254.177」使用者,使用「一般登出」登出本案帳戶,而在此前之11分鐘前被告甫以「快速登入」登入本案帳戶,於該IP「10.2.254.177」使用者登出後,被告於30秒內又以「快速登入」登入本案帳戶,且2次快速登入之IP位置均為「49.217.129.20」,有將來銀行回覆登入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於該期間之IP位置確實為「49.217.129.20」,而可推得IP「10.2.254.177」使用者應非被告本人,故此時將來銀行應曾通知被告其本案帳戶曾遭不明使用者登入。

⒊且被告於10月20日原本都是用「快速登入」方式登入本案帳戶,且IP位置為「49.217.129.20」,然被告卻於10月20日21時12分許突然改以「一般登入」,並曾輸入密碼錯誤,但此時登入之IP位置仍與之前快速登入之IP位置均為「49.217.129.20」,可知此「一般登入」仍係被告為之。

然被告在10月20日23時07分最後一次於IP位置「49.217.129.20」一般登入後,於翌日11時34分即從IP「183.252.29.172」登入本案帳戶,而該IP「183.252.29.172」係為中國及香港之境外IP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可證(本院卷第97頁),可見此時之登入已非被告所為。

⒋該境外IP「183.252.29.172」使用者於登入後隨即更改帳號,並綁定裝置,有將來銀行函可證(本院卷第160、209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0月21日11時34分確實係由境外不詳之人,在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後,先使用被告原設定之使用者帳號登入,並立即變更新的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且同時知悉被告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而得以綁定新的裝置。

與此之後,由多個境外IP頻繁登入本案帳戶,並用以詐騙及洗錢,其後境外IP使用者於10月28日16時20分登入後,即更改使用者帳號,而在境外IP使用者更改使用者帳號後,被告本人即「快速登入」本案帳戶,並重新綁定裝置。

亦即本案帳戶之登入狀況如下: IP位置 登入時間 登入方式 說明 10/20 11:01:00 10/20 11:29:01 快速登入 快速登入為生物辨識,故必為被告本人登入,此時使用者帳號為「」 10/20 11:41:34 一般登出 與被告當時IP位置不同,可知非由被告所為,將來銀行應曾發送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10/20 11:42:03 10/20 12:03:50 10/20 20:40:28 快速登入 快速登入為生物辨識,故必為被告本人登入,也可證被告並未更換IP位置,「」並非被告所為。

10/20 21:12:38 密碼輸入錯誤 在密接時間內與快速登入之IP位置相同,可見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改採「一般登入」 10/20 21:13:19 10/20 23:07:20 一般登入 10/21 11:34:32 一般登出 與10/20 11:41:34登入之IP位置相同。

10/21 11:34:26 一般登入 由境外IP登入,裝置綁定成功,並更換使用者帳號為「zkm323102」。

將來銀行應曾發送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更換裝置。

均為182.239開頭之境外IP 10/21至10/28間 一般登入 此期間即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帳戶並遭轉出之期間。

10/28 16:20:41 一般登入 由境外IP登入,並更換使用帳號為「」。

10/28 19:14:01 一般登入 與下述快速登入IP相同,可見為被告本人為之,並經被告裝置綁定成功 10/28 19:49:52 快速登入 快速登入為生物辨識,故必為被告本人登入 ⒌再依將來銀行函覆內容可知,使用不同裝置登入帳戶,將來銀行都會發送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然被告在將來銀行通知其帳號遭不同裝置登入甚至遭變更帳號、綁定裝置時,被告均不予理會。

另被告稱:111年10月21日、10月28日帳號都是我改的,我都是用同一支手機APP登入等語,然此兩次登入IP均為境外IP,並曾綁定新的裝置,顯非為被告所為,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而境外IP使用者在使用完本案帳戶後,於10月28日16時20分又將使用者帳號改掉,但被告竟可知悉再次變更後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登入本案帳戶,且重新綁定裝置,可知境外使用者使用完帳戶後,立即與被告聯繫,並將更改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

也足證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並於取得帳號資訊後,先將帳號及密碼予以變更,以避免被告使用。

⒍此外,被告自稱未使用該帳戶,而從本案帳戶明細所示,被告除於10月18日曾存入新臺幣(下同)85元外,於10月24日前帳戶內確實無其他交易金額,可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卻未使用本案帳戶。

而依照常情,一般人如果沒有在使用該帳戶,應不會特別去確認帳號及密碼,且被告原本均使用「快速登入」此便捷方式登入,卻突然改以「一般登入」方式為之,並於一般登入後不久,即由境外IP登入該帳戶,甚至變更帳號,可推知被告於10月20日21時12分38秒改採「一般登入」之目的是要確認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以便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本案帳戶也確實立即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境外IP接手登入。

⒎再者,被告於10月20日一天中,以IP「」登入本案帳戶達8次,於10月28日19時14分至翌日2時33分間,短短幾小時就登入本案帳戶達5次,被告在登入帳戶如此頻繁之情形下,卻恰好在詐騙集團更改使用者帳號之10月21日至同月28日16時20分之期間,未曾嘗試過登入該帳戶。

且被告既只曾存入帳戶85元,於再次登入後帳戶內就多出2萬多元,並有如此多則之交易訊息通知,然被告竟毫不在意(見被告於偵訊時當庭翻拍手機畫面照片,偵987卷第265至269頁,各筆交易均經將來銀行發訊息通知)。

且使用者帳號已遭境外IP使用者更改,被告仍可知悉新的帳號、密碼,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一直保持聯繫,詐騙集團使用完帳號後,更換登入帳號,再將變更後之帳號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以立即登入帳戶確認。

⒏綜上,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將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使用他人帳戶,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

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393頁被告供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虛偽不實陳述稱:未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帳號也是我自行更改帳號等語,亦可徵被告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故不敢吐露實情,而謊稱是自己更改帳號,可證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2之凃嘉亨、以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4之林孟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7之李文彬、以112年度偵字第13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8之林原禾、以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11之王偉杰、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14之呂方薰、以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15之毛元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被害人王玉敏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連客觀事實均否認,未曾對於被害人有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

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造成15名被害人受害,且被害金額超過423萬元,其幫助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不輕;

兼衡被告自述在配管公司擔任助手,住在公司宿舍,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雖尚有20,45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交易明細),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辦法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被告就該款項既不具有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洪英丰、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玉敏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玉敏聯絡,佯稱「有透過基金投資平台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申辦會員及儲值」等語,致使王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謝珮宜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時37分許 1,000,000元 1.王玉敏之指述(偵987卷第181至18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7卷第177至198頁、第212至2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偵987卷第200至211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87卷第199至201頁) 5.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11年10月25日 12時7分許 375,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2時9分許 620,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凃嘉亨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告,凃嘉亨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以客服人員(財務部)慫恿凃嘉亨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凃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0時54分許 30,000元(其中僅2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凃嘉亨之指述(偵9380卷第25至27頁) 2.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80卷第3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3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智恆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智恆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先在網站申辦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陳智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0時20分許 6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時16分許 160,000元(其中僅6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陳智恆之指述(偵1437卷第11至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437卷第29頁)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1437卷第15至19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11年10月26日 11時47分許 82,808元 111年10月26日 12時38分許 210,000元(其中僅82,808元與被害人有關) 111年10月27日 11時48分許 (檢察官誤繕為111年10月26日) 163,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時58分許 250,000元(其中僅163,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4 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孟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聲聯絡,佯稱「有在購物網站賺取購物回饋金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林孟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1時22分許 61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時28分許 640,000元(其中僅61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林孟聲之指述(偵3430卷第11至14頁) 2.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偵3430卷第15至3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30卷第38至55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5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建財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建財聯絡,佯稱「有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之方式,惟必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建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1時54分許 16,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2時37分許 32,257元(其中僅16,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葉建財之指述(偵987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偵987卷第151至159頁) 3.永豐銀行匯款單(偵987卷第14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87卷第147至148頁) 5.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6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仁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仁麒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翁仁麒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2時21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2時37分許 32,257元(其中僅1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翁仁麒之指述(偵987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偵987卷第93至1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987卷第87至8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87卷第85至91頁) 5.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11年10月27日 9時38分許 4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9時56分許 180,000元(其中僅4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7 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文彬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暱稱「Aaming」在交友軟體結識李文彬,並向李文彬訛稱加入期貨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李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2時38分許 210,000元(其中僅10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李文彬之指述(偵12320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20卷第35至59頁、第7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2320第61至71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11年10月27日 13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3時11分許 200,000元(其中僅10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8 112年度偵字第13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原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林原禾聯繫,以假投資方式向林原禾稱可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林原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3時27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3時46分許 230,000元(其中僅9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林原禾之指述(偵13975卷第89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75卷第145至1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3975第101至105頁、第141至14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975第107至139頁) 5.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11年10月26日 13時43分許 60,000元 9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思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芸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林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4時18分許 105,000元(其中僅2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林思芸之指述(偵987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偵987卷第75至81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87卷第69至74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 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玲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儲值」等語,致使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6時34分許 50,000元 1.徐玲之指述(偵1368卷第23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368卷第51至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368卷第97至129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11年10月26日 16時9分許 20,000元 11 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偉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王偉杰,嗣再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王偉杰訛稱可在網路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使王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7日 9時27分許 2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9時31分許 280,000元(其中僅2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王偉杰之指述(偵10941卷第13至1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941卷第29至35頁) 3.中信、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10941第38至47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941卷第48至53頁) 5.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豪盛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與李豪盛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繳交印花稅」等語,致使李豪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7日 10時47分許 116,259元 111年10月27日 10時59分許 180,000元(其中僅116,259元與被害人有關) 1.李豪盛之指述(偵987卷第27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7卷第111至117頁) 3.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偵987卷第10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87卷第107至108頁) 5.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傑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先在網站設立店鋪及儲值」等語,致使黃彥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7日 10時57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0時59分許 180,000元(其中僅3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黃彥傑之指述(偵987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7卷第133至14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87卷第121至131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方薰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暱稱「與你同行」在交友軟體結識呂方薰,以假投資方式向呂方薰稱可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呂方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7日 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2時47分許 700,000元(其中僅30,000元與被害人有關) 1.呂方薰之指述(偵13298卷第9至1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98卷第15至29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毛元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透過網路廣告連結結識毛元正,嗣再以所謂「安盛輝煌社大講堂」向毛元正訛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毛元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11年10月27日 12時4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2時47分許 700,000元(其中僅5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 1.毛元正之指述(偵10888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88卷第29至46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888卷第47至63頁) 4.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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