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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高明慧
被 告 張軒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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