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林佩玲起訴主張:
- 一、被告張雅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欺
- 二、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詐匯款,蒙受財
- 貳、被告張雅筑答辯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請求駁
- 參、本院判斷: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 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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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林佩玲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6樓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佩玲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雅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從而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詐欺贓款匯入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收入」,和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h121316、匿稱「俊霆」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取得聯繫,應允「俊霆」提供具網路銀行功能的金融帳戶後:㈠被告先於110年12月21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辦理掛失補發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再依指示北上,攜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欣欣時尚旅店」803號房內,和已在房間內的另一名人頭帳戶提供者黃俊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一起等候。
㈡嗣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a00000000),持房卡入內,被告告知「弟弟」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附近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在「俊霆」、「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人尾隨監督下,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新增6組帳號)。
被告返回欣欣時尚旅店後,配合「弟弟」之監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和黃俊融一起移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初見輕旅日租旅館」1006號房間留宿。
㈢留宿「初見輕旅日租旅館」期間,被告再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日間(下午3時30分前)至附近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在「俊霆」、「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人尾隨監督下,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新增2組帳號)。
㈣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自「初見輕旅日租旅館」退房後,「弟弟」以被告之名義訂房,帶領被告、黃俊融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入住○○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旅店六福館」623號房,兩人持續配合「弟弟」之監管。
至110年12月25日晚間「弟弟」佯稱外出購物後一去不復返,被告則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退房,和黃俊融一起離開旅館,被告因而未獲得任何報酬。
㈤「俊霆」、「弟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林佩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內之網址加入該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以LINE匿稱「專員」、「佩芸老師」與之聯繫,佯稱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原告林佩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隨即由水房部門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而不知去向。
二、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詐匯款,蒙受財產損失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張雅筑答辯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即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受有損害3萬元之事實,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上規定,即應認定屬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而且任何人均負有善加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能不顧助長犯罪的後果,任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
被告所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
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原告因而受騙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和被告有無獲得報酬無關,被告上揭答辯於法不符,不足憑採。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且起訴狀繕本經囑託被告之監所長官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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