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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戴彥玲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見表明,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表明事項之法定程式,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其上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並於112年6月8日寄存在竹南中港海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並未補正上述事項,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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