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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賴家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東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併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陳東凱因被告賴家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本院於同年日收狀),經核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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