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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許小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足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院卷第109頁、第127至132頁)。
然原告遲於112年7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該署於同年8月3日轉知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彰化地檢署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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