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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少雯
被 告 徐健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641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略誘雙方所生未成年女兒云云。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起訴在案。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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