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60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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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吳克鴻
被 告 林䥵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入5萬至另案被告白詠甄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同日時27分許,再由詐欺人員從前開帳號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復於同日時28分許遭詐欺人員轉匯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因缺錢而交付帳戶,為幫助犯。對原告很抱歉,但對原告的損失無能為力,也無法賠償,因其另案待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入5萬至另案被告白詠甄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同日時27分許,再由詐欺人員從前開帳號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復於同日時28分許遭詐欺人員轉匯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

查原告確因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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