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緝,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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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昇(原名:蔡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俊傑與告訴人李志清,沿彰化縣二林鎮新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3段與新榮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斗苑路3段,適告訴人曾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鈞宸、張家銘,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俊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至清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四頸椎骨折併滑脫及脊椎壓迫、頸椎、胸椎多處骨折,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㈠被告過失重傷害告訴人李至清部分,兩人已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訴訟繫屬前之111年6月22日於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意旨,故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視為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就被告過失重傷害告訴人李至清部分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㈡又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曾俊翔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曾俊翔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曾俊翔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四、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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