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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湘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起,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圍牆倒地,黃金湘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百分之0.244)。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款並未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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