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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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省道台61線北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里程數165公里100公尺處,右轉伸港鄉海尾路136號之1「瑞生海釣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需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余少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余少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伴臉部深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伴傷口、左大腿小腿挫傷伴傷口及右大腿腳踝挫傷伴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余少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子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軒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再審酌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余少夫之傷勢;

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現於工程行當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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