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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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男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埔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先暫停在該路口前,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禮讓陳益男右側車輛通行,暫停在陳益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而陳益男竟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路口,撞及李永成機車右側車身,致李永成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停在路口,路口淨空,我車速是O,該路口沒有警察指揮交通,應該是警察局的錯,要申請國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埔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先暫停在該路口前,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適告訴人李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禮讓被告右側車輛通行,暫停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嗣告訴人人車倒地,送醫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3頁、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7至3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37頁、第83至8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駕駛查詢資料(偵卷第51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沿著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路口時,我在路口停下來,我是要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被告從我的機車後方追撞我,撞到我的機車車牌,導致我人車倒地,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暫停於路口,告訴人則行駛至路口中央並暫停於被告右前方,嗣被告車輛往前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確係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相撞所致。
  2.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可徵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本院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本院卷第49至5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正暫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確殊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足見被告就本案確有未注意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並小心通過之過失,復酌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613案)(本院卷第61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該項注意義務性質上屬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一般性補充規定,倘駕駛人另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其他特別注意義務,因特別注意義務實已包含一般注意義務之內容,即無再次引用一般性注意義務之必要,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自無再引用上開一般注意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雖先辯稱告訴人係遭其他車輛所撞,才刮到伊的車,伊當時行車速度是0,告訴人的車不應在伊的車前面,告訴人高齡行駛沒有重考駕照,不可以在道路上行駛云云,復辯稱事故發生路口沒有警察指揮交通,是彰化縣警察局的問題,要申請國賠云云,惟告訴人確係經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而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亦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告訴人縱然有過失,惟被告駛至案發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自身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自無從以此主張免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本案告訴人同有過失,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將近80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已經退休,家裡有五個人,子女為兩女一男,均已成年,有在撫養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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