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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往西北方向前進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告訴人周妤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楊○安(10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彥(10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員集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需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周妤涔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側性大腿挫傷、左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楊○安受有頭皮鈍傷;
楊○彥受有嘴唇鈍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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