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6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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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 告 林文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文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並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某雜貨店飲用金牌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工廠上班,復於同日17時許,自其工廠騎乘同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北安路口,因闖越紅燈,隨即為警在彰新路7段65號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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