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秀美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起訴書誤載為員集路,應予更正)2段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6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員集路2段386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明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6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