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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書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後,又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甘佑泰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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