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被告黃鴻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鄉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鴻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頭皮血腫、左手及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黃鴻池因受前揭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目前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其外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致陳淑娟受有右側足部三度燒燙傷、右側膝部二度燒燙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踝部多處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鴻池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告訴被告黃鴻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鴻池係犯上開罪名,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與被告黃鴻池之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