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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愛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愛新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員鹿路2段600號前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思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思敏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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