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7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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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MINH(下稱其中文姓名:梁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明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不慎打滑至對向之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告訴人蔡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陳麗騰沿金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文峰受有頸部挫傷、左膝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陳麗騰則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頭部(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明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文峰、蔡陳麗騰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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