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8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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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3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羅厝路3段,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綠燈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號誌,適有廖裴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裴萱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廖裴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文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廖裴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於路口綠燈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號誌時,仍執意左轉,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碰撞,立即急診就醫,經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檢察官雖提出林光維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3頁),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告訴人急診診斷出之傷害並無記載「左側肩部」部分,然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至林光維診所就診,方診斷出「左側肩部韌帶斷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3個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左側肩部韌帶斷裂」與本案有關,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此疏失;

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另審酌被告闖紅燈,違規情節嚴重,但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違規左轉之時,告訴人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亦有機會避免本案之發生;

暨考以告訴人之傷勢、兩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

及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兩名成年兒子,現一人獨居,平日會打零工或做公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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