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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慈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慈鎮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2段29巷與柳鳳路502巷口時,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告訴人許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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