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上,3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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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錫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錫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5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表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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