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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節非輕,肇事風險甚高,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 告 梁進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行自民國113年7月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百姓公廟,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進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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