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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 告 周國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
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0室
送達彰化縣○○鎮○○里○○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A室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3段與八堡一圳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蕭价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國萍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請審酌被告前犯毒品、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毒品與酒類均屬容易成癮之物品,施用毒品與酗酒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或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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