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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3年2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038號函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5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5025號函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鄭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且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又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
另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鄭凱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附近路邊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786巷與大社路2段786巷19弄口,因行車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鄭凱鴻為規避警員查緝而逃逸,逃逸過程中疏未注意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鄭凱鴻受傷,未據告訴),續經警員陳筠儒、楊釉均對鄭凱鴻進行盤查,並發現鄭凱鴻有明顯酒容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鄭凱鴻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與該等警員發生拉扯掙脫,致警員陳筠儒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警員楊釉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凱鴻以上述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鄭凱鴻於拉扯掙脫過程亦有受傷,與上列警員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俟支援警員到場後,於112年12月29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786巷19弄口,對鄭凱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陳筠儒、楊釉均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陳筠儒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蒐證翻拍畫面照片12張、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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