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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焜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利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後增加「及左上臂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陳利焜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應嚴加譴責;
惟考量被告上開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施春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施瑞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另一子施瑞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其年邁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其父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第53頁其母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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