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8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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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丕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被 告 張丕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承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馬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追撞其同向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該
處,由林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佳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丕承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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