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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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 (中文名:阮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 (中文名:阮文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接連於」、第6行所載「同日」補充為「同(12)日」、補充事實「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 告 NGUYEN VAN MANH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接連於同日23時許及翌(1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2)日5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布西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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