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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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01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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