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6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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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坤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足認被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連環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許結成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已過世,被告已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可能;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蔡坤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良(所涉其餘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駛至臺61線公路209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
適許結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蔡坤良之車輛因而碰撞許結成之車輛,致許結成受有左手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蔡坤良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憲政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結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坤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許結成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結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1表 3.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文字說明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彰鑑字第1120308896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5 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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